主挂车作为特殊类型的机动车,以运载量大、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使用和适合长途运输等特点,在实际货运中承担重要作用。
主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般不存在争议。
但是,当挂车与主车分离时,挂车单独直接引发交通事故时,牵引车的驾驶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牵引车的交强险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特别是2012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修订增加挂车无需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后。
本文尝试就近年来各地司法判例进行整理,来看看各地法院对此类争议的处理与认定观点,以供读者学习参考,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斧正。
“虽然发生本案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但是涉案事故发生系由主车牵引挂车违法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所致,系牵引车和挂车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挂车并不自带动力装置,其通过连接牵引车并借助牵引车的牵引力完成移动。虽然发生本案事故时牵引车与挂车处于分离状态,但是涉案事故发生系由主车牵引挂车违法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所致,系牵引车和挂车共同侵权,即使牵引车在事发时与挂车分离,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案涉挂车所有人系统邦运输公司,在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牵引车所有人系成达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二审认定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与牵引车没有因果关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同一驾驶员将挂车牵引至事故发生路段后再将牵引车拖走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挂车事故的产生与牵引车具有直接关联。”
【裁判要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是驾驶员黄元动,开赣L×**赣L×××**赣H×**赣H×××在××路段违法停放后,将牵引车开走,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从上述事实看,如不是两车同一驾驶员开牵引车将挂车违法停放在事故发生路段,受害者驾驶的摩托车与挂车之间不有几率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因此认定黄元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福建平安财保以牵引车与挂车分离为由,主张牵引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鉴于本案受害人一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未超过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之和,原审按该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与责任险限额之和比例原则认定赔偿相应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福建平安财保对此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挂车违法停放系牵引车牵引行为造成,且交警部门认定了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该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牵引车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本案黎洪建违规停放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二审询问以及黎洪建在交管部门陈述,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是黎洪建驾驶赣F×××**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F×××**车违法停在公路边,抚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赣F×××**号牵引车辆为涉案车辆并无缺乏证据证明。因挂车违法停放行为与受害人刘堂才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故交管部门认定黎洪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因黎洪建驾驶的牵引车在抚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驾驶的挂车在该公司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审判决在上述保险内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案涉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其牵引车因另案交通事故处于短暂分离状态,但在正常营运状态下案与其牵引车一体连接,在该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案涉半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其牵引车因另案交通事故处于短暂分离状态,但在正常营运状态下案与其牵引车一体连接,在该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牵引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案涉挂车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涉案苏J×××**车系由津C196**牵引车牵引至事故地点,大地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苏J×××**车违规停放,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杨家鑫驾驶津C196**牵引车将苏J×××**车违规停放在禁止停放车辆的人行道上,津C196**牵引车的牵引及违规停放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津C196**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致张丽娜损害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牵引车具有关联性,牵引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受害人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事故发生时,挂车与牵引车虽然分离,但挂车本身并无动力装置,无法自行移动至事故地点,只能由其他车辆牵引连接一体使用,挂车(津CW×x×挂)系由郭某某驾驶被保险的牵引车(津Cxxxxx)牵引至事发地点,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郭某某驾驶的牵引车具有关联性,牵引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高某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但机动车辆只是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载体,驾驶员郭某某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条并未将牵引车、挂车连接使用规定为适用前提,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牵引车与本次事故无关,又未承保挂车保险,不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案例文号】(2022)京03民终8742号——《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条款已对主挂车一体情况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按照明确合同约定对主挂车性质进行认定。本案适用条款中明确写明主挂车何时视为一体,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并不处于连接使用状态,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事故发生前,主车与挂车早已分离,挂车为独立的机动车,挂车违停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主车的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第3.2条的规定,挂车本身属于机动车,且《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挂车有单独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即一辆挂车可与多辆牵引车随机组合,牵引车和挂车亦可分别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牵引车即主车与挂车早已分离,挂车为独立的机动车,挂车违规停靠在道路右侧时与其他车辆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挂车所有权人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寿财保泰和支公司提出如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则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主挂车未处于连接使用状态时,因挂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仅由挂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发时主、挂车并未一体停放在路边,牵引车和挂车并未处于连接使用状态。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承保车为挂车,故仅就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
从上述案例及裁判观点来看,实务中在主挂车分离状态下,如果挂车的停放系因牵引车牵引到此,交警部门一般会认定牵引车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承担事故责任,法院也会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并从牵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来判决牵引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当然,对于部分案例中,法院会依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或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认识不一,而判决牵引车的交强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而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是明确了挂车不投保交强险,但是未限制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也没有规定挂车不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一律由牵引车投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当挂车与牵引车分离状态下,应当由挂车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再比如本文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8287号案例中,法院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牵引车与挂车未连接使用时,损害后果只能由挂车的商业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已经删除了以上内容,故在特定情况下的案例,也不能作为普通适用观点来参考。
1、挂车是否属于常规意义上的机动车,有没有动力驱动装置,可以脱离牵引车而移动或停放;
2、挂车可以单独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需要登记办理单独的行驶证件的情况而对于独立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有无影响;
3、牵引车的牵引挂车行为与挂车停放影响通行继而造成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是连续的、不可中断的、无其他介入因素的过程,比如长时间违停交警部门是否应当予以拖车清障、牵引车牵引行为是否是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发生;
以上都是值得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本文的观点认为,虽然挂车的停放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简单的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牵引车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
1.《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 第1部分:类型》(GB/T 3730.1-2022)挂车及牵引车:6.1 6.2 半挂牵引车 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汽车。7.1 半挂车 车轴置于车辆重心(当车辆均匀受载时)后面,并且装有可将水平或垂直力传递到牵引车的联结装置的挂车。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3.《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订)第十三条第四款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九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